繁體中文 | English 
消費者權益

消費者權益

(一) 旅遊契約須記載旅遊地區、城市或觀光點、行程、起程、回程終止之地點及日期。如果沒有記載前項內容,則以刊登廣告、宣傳文件、行程表或說明會之說明等為準。


(二) 旅遊契約須記載行程中之交通、旅館、餐飲、遊覽及其所附隨之服務說明。如果沒有記載前項內容,則以刊登廣告、宣傳文件、行程表或說明會之說明為準。


(三) 旅遊契約須記載旅遊之費用及其包含之項目。


(四) 旅遊活動無法成行時,旅行業者之通知義務及賠償責任:因可歸責旅行業者之事由,致旅遊活動無法成行者,旅行業於知悉無法成行時,應即通知旅客並說明其事由;怠於通知者,應賠償旅客依旅遊費用之全部計算之違約金;其已為通知者,則按通知到達旅客時,距出發日期時間之長短,依下列規定計算其應賠償旅客之違約金。
1. 通知於出發日前第二十一日至第三十日以內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十。
2. 通知於出發日前第十一日至第二十日以內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二十。
3. 通知於出發日前第四日至第十日以內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三十。
4. 通知於出發日前一日至第三日以內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七十。
5. 通知於出發當日以後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一百。
但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旅行業之事由(如發生南亞大海嘯或其他天災人禍等),致旅遊活動無法成行者,旅行業於知悉旅遊活動無法成行時應即通知旅客並說明其事由;其怠於通知,致旅客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


(五) 出發前,旅客任意解除契約及其責任:旅客於旅遊活動開始前得繳交證照費用後解除契約,但應賠償旅行業之損失,其賠償標準如下:
1. 旅遊開始前第二十一日至第三十日以內解除契約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十。
2. 旅遊開始前第十一日至第二十日以內解除契約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二十。
3. 旅遊開始前第四日至第十日以內解除契約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三十。
4. 旅遊開始前一日至第三日以內解除契約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七十。
5. 旅客於旅遊開始日或開始後解除契約或未通知不參加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一百。


(六) 過失致旅客留滯國外的責任:因可歸責於旅行業之事由,致旅客留滯國外時,旅客於留滯期間所支出之食宿或其他必要費用,應由旅行業全額負擔,旅行業並應儘速依預定旅程安排旅遊活動,或安排旅客返國,並賠償旅客依旅遊費用總額除以全部旅遊日數乘以留滯日數計算之違約金。


(七) 出發後旅客任意終止契約:旅客於旅遊活動開始後,中途離隊退出旅遊活動時,不得要求旅行業退還旅遊費用。但旅行業因旅客退出旅遊活動後,應可節省或無須支出之費用, 應退還旅客;旅行業並應為旅客安排脫隊後返回出發地之住宿及交通。旅客於旅遊活動開始後,未能及時參加排定之旅遊項目或未能及時搭乘飛機、車、船等交通工具時,視為自願放棄其權利,不得向旅行業要求退費或任何補償。第一項住宿、交通費用以及旅行業為旅客安排之費用,由旅客負擔。


(八) 旅遊之行程、服務、住宿、交通、價格、餐飲等內容不得記載「僅供參考」或「以外國旅遊業提供者為準」或使用其他不確定用語之文字。


(九) 旅行業對旅客所負義務不得排除原刊登之廣告內容。


(十) 旅遊契約不得排除旅客之任意解約、終止之權利。


(十一) 旅遊契約不得有當事人一方得為片面變更合約之約定。


(十二) 旅行業除收取約定之旅遊費用外,不得以其他方式變相或額外加價。


(十三) 除契約另有約定或經旅客同意外,旅行業者不得臨時安排購物行程。


(十四) 旅遊契約不得有排除對旅行業者之履行輔助人所生責任之約定。